-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四、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 (二)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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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4元,及其中36,557元部分,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034元(其中36,557元為消費款、477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4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5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79,960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 信用卡 │37,034元 │36,557元 │ 20% │自95年3月4│
│ │ │ │ │日起至104 │
│ │ │ │ │年8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79,960元 │79,960元 │18.25% │自95年2月 │
│ │ │ │ │28日起至 │
│ │ │ │ │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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