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04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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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 告 張新東
張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補正被繼承人陳貴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餘繼承人姓名(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新東、張新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為「被告張新妹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信義字第004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817,310元(參見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79,907元(算至起訴時,見106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179,907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需補繳880元。

三、另本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陳貴菊之繼承系統表,及補正其餘繼承人姓名(並附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陳貴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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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606)     │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606)     │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606)      │
├──┼───┼─────────────────────────────────┤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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