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10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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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卓忠三律師(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1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900元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泳寬於92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惟郭泳寬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03,31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郭泳寬於96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現即為郭泳寬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郭泳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欠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就本金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認諾,至於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則按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又本管理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本金部分,早已承認並無異議,原告實無庸起訴,原告於起訴前如先詢本管理人關於遺產管理進度,即知實無起訴之必要,本管理人既已於言詞辯論日期前認諾,則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本金及101年3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為認諾。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放款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就事實而為承認,則為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稱對於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稱對本金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認諾,依上開見解,如為認諾即不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被告所為之主張僅能認為係對於積欠本金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而為承認,屬對該部分事實之自認,尚難謂有認諾之訴訟法上之效果,先予敘明。

五、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3月13日起訴請求,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101年3月13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310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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