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66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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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67號
原 告 威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簽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空間設置通信設備,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

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33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6,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則被告自各該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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