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13,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賴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924元,及其中74,830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405,615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其他費用 6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6年 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 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79,709元未為給付,其中74,830元為消費款、4,879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4,830元自95年 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 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05,615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05,615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合 計 5,4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