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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與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17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2 月13日止共欠2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該公司復於98年6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貸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4,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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