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7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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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69號
原 告 詹王蘭英
被 告 劉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7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5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0萬元,共5次,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且失去聯繫,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5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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