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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程章
被 告 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秋燕
被 告 翁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想風公司)以被告翁秋燕、翁文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異想風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限額,嗣被告異想風公司於103年8月19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5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9 日平均攤付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71% 計算(利息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4.351% ),未依約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異想風公司僅繳款至105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於105年10月2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經原告於106年2月3 日對被告異想風公司於103年8月18日設質之存款200,000 元實行質權,以沖償借款本息,各尚積欠本金329,289元、109,795元,被告翁秋燕、翁文信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覆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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