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80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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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匯通銀行與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2日、100年11月14日、105年3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106年3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8,165元,及其中本金164,01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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