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94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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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呂建興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吳亭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付款地為被告營業所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0年8月間,經魏新烝介紹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因兩造間為第一次合作,所以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同時由介紹人即第三人魏新烝、凌智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且被告與第三人魏新烝告知原告,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故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並未填具到期日。
然兩造間之生意往來於100年間已全部結束,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100年8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3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欄位下方及約定遵守事項中分別載明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故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影響效力之情形(2)系爭本票係擔保共同發票人「凌智國際有限公司」、「魏新烝」、「呂建新」、「上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據此,原告及其他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基於保證關係,即原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連帶擔保對於被告公司債務之履行,並非原告所稱兩造間就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
(3)又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凌智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其於105年12月30日前應支付被告之貨款,共81萬8178元整,為擔保被告公司債權之實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自無原告所稱兩造間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故原告所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准許其中81萬8,178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頁)。
四、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僅視為見票即付而已,況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位,係記載「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故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未填載到期日,應會影響本票之效力乙節,非屬可採。
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已於100年間結束,並提出100年間之發票數紙為證,然由該本票上第三點記載「...三、此本票提供作擔保發票人對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用。」
又該本票之發票人分別為「凌智國際有限公司」、「魏新烝」、「呂建新」、「上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故由票面文義觀之,系爭本票即為擔保各發票人對被告之債務之用,再被告公司提出其與凌智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2月間之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17、18頁),總金額為818,187元,並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凌智國際有限公司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則依系爭本票之文義及票據法第121條、29條之規定,原告既為共同發票人,亦應就其他發票人對被告負擔之債務負擔保之責,是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即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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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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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智國際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105年12月 │參佰萬元      │即本院106年度 │
│魏新烝、呂建新、上│            │30日      │              │司票字第1116號│
│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              │本票裁定所示之│
│                  │            │          │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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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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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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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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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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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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