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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柯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893元,利息2,107元,合計70,000元,而大眾銀行於94 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3年1月6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原告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詎被告自94年4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13,360元,利息13,578元,代付款1,000元,合計127,938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7,893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38元,及其中113,360元,自94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104年2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其中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及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原告既係從他債權人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且原始債權人為大眾銀行及中華銀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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