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9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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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陳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惟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1,157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8,913元、利息12,244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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