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98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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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周祐萱
被 告 林辰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出國代買相機,並可以優惠價格購得,若湊滿8台會更優惠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以訴外人即同事黃博欣、曾維志、吳欣蓓及陳廷昱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6萬1,000元,至訴外人曾晴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6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整數16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16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案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85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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