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990,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有禾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追加之訴,為新臺幣(下同)870,2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 元外,尚應補繳8,1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