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0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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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借款(帳號編號: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約定貸款期數24期,分期繳納,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39,9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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