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0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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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唐尚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肆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942元,及其中66,884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42元,及其中61,228元,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暨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之部份捨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最高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6 年3 月1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0,942元,其中包含本金66,884元。

而被告另以代償卡代付其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代償後前18月內按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14.88 %計算。

而被告截至106 年3 月1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4,942元,其中包含本金61,228元。

是被告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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