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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曾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0%,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誆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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