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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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師榮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美國運通公司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6日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率自89年10月1日起改為16%計算,另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3條規定,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3萬7,482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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