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10,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淑珍(即林茂良之繼承人)
林書顯(即林茂良之繼承人)
林書豪(即林茂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書顯、林書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茂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淑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林書顯、林書豪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茂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淑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林茂良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間消費借款暨透支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茂良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嗣林茂良於90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茂良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林茂良對誠泰銀行之債務。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由太平公司賠付320,917元(其中本金306,844元、利息13,092元、遲延利息981元)之理賠金予誠泰銀行,太平公司依法取得上開債權。

嗣太平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約定條款、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書顯、林書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茂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淑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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