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11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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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蘇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2 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90年12月12日申請活儲活用金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
│(信用卡)      │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
│137,720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9,560元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
├────────┼────────────────┤
│(小額透支)    │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18,497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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