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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1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鄭啓明(即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1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延滯利率係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7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4,632元(含本金236,857元、利息27,77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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