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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彭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 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2.68%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 計算,惟遲延給付時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106年3月1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10,40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總共借了4 筆,金額不清楚,有償還部分款項,但後來沒有還款,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訴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106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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