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葉國光
被 告 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吳明儒住宅新建工程,前於105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尚積欠105年7月及10月份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5,396元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396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