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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劉國強
被 告 姚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催討無果,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及臺北永春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迄至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07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止,被告已欠付租金達3個月以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欠租無果後,再於106 年1 月16日臺北永春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因此,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7,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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