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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2% 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91年3 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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