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36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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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361號
原 告 李文忠
被 告 玄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經查,系爭票據上所載付款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地係在「桃園縣○○市○○路○段000號1樓」,有系爭票據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支票付款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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