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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6,664元,利息95,087元,合計271,75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3,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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