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40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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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淑琴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歐淑琴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惟查,被告僅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當無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被告已具狀陳明其住所地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5,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退而言之,被告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系爭約款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系爭約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原告銀行於新竹市亦設有營業處所,進行訴訟並無不便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亦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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