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4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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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鄭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利率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7,952元(含本金9萬7,183元及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YOYO寶貝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萬9,993元(含本金1萬6,038元、循環利息3,95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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