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429,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陳菁文(即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繼承人)
陳佳智(即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綺珍(即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垣(另結)邀同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被告陳子垣自89年4月11日起逾期未繳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中央信託局315,862元後,中央信託局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而連帶保證人陳啟明、陳黃菊妹分別於89年5月12日及99年10月5日死亡,被告陳綺珍、陳佳智及陳菁文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陳綺珍、陳佳智、陳菁文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綺珍、陳佳智、陳菁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子垣(另結)連帶給付原告298,732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綺珍、陳佳智、陳菁文則以:伊已經出嫁30多年,不知道父母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而且契約書上也沒有父母的簽名,且本件債務已經過16年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綺珍、陳佳智、陳菁文因就繼承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具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惟其上連帶保證人處並無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啟明、陳黃菊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綺珍、陳佳智及陳菁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8,732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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