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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張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惟被告籍設嘉義縣○○鄉○○○村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是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嘉義提解應訴最稱便利。
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參酌本件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現於嘉義監獄服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可認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另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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