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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
原 告 黃淑女
被 告 秦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請第三人即原告之朋友吳鑫吉組裝桌上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全額清償。
系爭電腦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債權人陳俊良間因債務事件,陳俊良委請周安琦律師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及螢幕各1 臺誤為被告所有而查封,查封當日原告一再詢問上開查封行為是否符合程序,然周安琦律師堅持一定要查封系爭電腦,原告情非得已,一再請託周安琦律師將系爭電腦電源及硬碟插口封貼,以防資料外洩,然嗣後查證並未為之,恐已造成原告損失。
原告為避免個人隱私、智慧財產權、肖像權及與客戶簽訂之保密協定等資料外洩,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421號所為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421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陳俊良,債務人為智遊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智遊鳥公司),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之系爭電腦乃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智遊鳥公司所有,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效力,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列強制執行債權人陳俊良為被告方屬適格,若強制執行債務人智遊鳥公司對原告主張權利有所爭執,並應列強制執行債務人智遊鳥公司為被告,然本件原告竟列智遊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秦定國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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