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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高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復約定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利息依週年利率20% 計算。
惟被告履經催款,仍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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