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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毛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有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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