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6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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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彭彬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77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依同一事實,於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遲延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減縮改按年息15% 計算,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1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金額20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1 日至94年11月1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9.68%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92年6 月18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10萬元,約定自92年6 月18日至93年6 月18日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付。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7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8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併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現金卡部分(本件事實㈡部分)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 為限。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68% 或18.2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其所主張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或15% ,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中之違約金均酌減為1 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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