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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楊書豪
楊濟安
潘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書豪於民國92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濟安、潘慧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 筆,計新臺幣(下同)219,307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6 年3 月24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楊書豪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14,791 元;
又被告楊濟安、潘慧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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