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73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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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洪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9,498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11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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