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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王誠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號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一 │106年1月25日│250萬元 │玉山銀行東門分行│AK0000000 │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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