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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6年1 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9,672 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39,072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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