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3月25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提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按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7
-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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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42 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當庭更正其聲明數額為100,336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提供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 號20樓之2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不遵守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清算,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98年2 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自105 年11月3 日至106 年2 月3 日止,原告代付4 期(第124 至127 期)貸款本息共100,336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第873條之1 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
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略以:「. . . 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
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
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
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
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0,000 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758元、契稅3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0,000 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 元、借款利息82,658元、違約金80,000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2 元;
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非無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1月3 日至106 年2 月3 日止,為被告向國泰人壽代付4 期(第124 至127 期)貸款本息共100,336 元等情,有各期繳費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既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則其仍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100,336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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