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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897號
原 告 王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姵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並加計新臺幣捌萬元,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起訴狀附卷可考。
此乃以一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及80,000元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加計80,000元後,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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