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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 告 佳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被 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佳羚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DJ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105 年12月15日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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