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2號
原 告 劉易䫆
被 告 姚逸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