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05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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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5號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德森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自承本件本票之票據付款地係位於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且本件原告係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別,且原告僅為其所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丙方展宏工程行之聯絡人,並非該工程行之代表人,尚難逕認原告即係受讓該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中第17條第2項第2款亦僅係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華宇實業社因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有爭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並未就票據關係有何管轄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本件票據關係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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