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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鳳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被 告 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庭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宋庭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然查訴外人即比佛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邱福棟,業已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另案,訴請確認:選任宋庭為主任委員之105 年7 月31日比佛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參之宋庭係依上開決議(即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比佛利公寓大廈歷來報備資料在卷可考,則宋庭於本案中能否合法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乃以另案訴訟標的即上開105 年7 月31日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為先決問題。
衡諸前開事件繫屬在先,已審理相當時日而進行證據調查,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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