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11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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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原 告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森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王瑞森返還牌照及借款等,惟查,王瑞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3 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紀錄,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瑞森之起訴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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