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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煒欣(原名王佳華)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484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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