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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王煒欣(原名王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率依週年利率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6萬2,484元未按期繳納。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帳務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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