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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34號
原 告 劉榮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明芬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宋明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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