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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一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7,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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